合同糾紛案例—空調買賣安裝合同糾紛
【案情簡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中央空調買賣安裝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調機并負責安裝,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總價款562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惡意拖欠原告貨款的行為,嚴重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除應當支付全部貨款外,并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委托我們律師團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分析】一 、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真實有效。
2015年5月11日 ,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定了書面某商場綜合樓中央空調安裝合同。從書面合同來看,無論是簽約主體還是合同內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合同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合同法》第8條、12條、32條、44條、52條的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被告稱合同包含報價表是扭曲事實的。報價表是在被告要求原告把主機放置于地下停車庫,原告認為前提條件是應做好設備通風和散熱的情況下做出的,并非被告所稱簽訂合同時已經存在這份報價表。況且報價表上注明對機組整體保修2年是對設備質量保修,并不是對設備所處的環境(即設備通風和散熱)也進行保修。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
從原告提供的空調生產單位資料及檢測報告可以看出,原告為被告提供并安裝的空調不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這一點。
從石某某、鄒某某的證人證言及散熱工程說明可以看出,被告沒有采納原告為其提供的設計方案,而是擅自決定將設備安裝在地下停車庫。由于被告遲遲未解決地下停車庫通風和散熱的問題,并對設備擅自進行了改裝,從而造成設備現在仍不能正常運轉。證人石某某、鄒某某雖未出庭,原因是兩位證人確實在外地出差,不能因為證人沒有出庭就否定了事實的存在。
從原告發給被告的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可以看出,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商場綜合樓中央室外機購進及安裝工程,并向被告發出了工程竣工驗收申請。原告郵寄給被告的催款函,其中中通速遞上面的字跡雖有些模糊,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沒有給被告郵寄催款函。
綜上可以看出,現在設備之所以未能正常運轉過錯在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而承擔全部責任。
三、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系違約行為
從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發給被告催款函后被告既未及時驗收,也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價款可以看出,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及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規定,被告應支付價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案情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2000元。
債務糾紛案例—成功追回百萬貨款
【案情簡介】2015年8月份,師某與某餐飲連鎖公司(以下簡稱餐飲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師某向餐飲公司供應大米、蔬菜、調料等食品原材料,貨款每30天結算一次。到2016年底,餐飲公司尚拖欠師某貨款1723740元整。師某多次向餐飲公司討債無果的情況下,于2017年3月份委托我們律師團隊追討債務。我們受理委托后,曾多次向餐飲公司和沈某(沈某為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電話溝通均被掛斷,發律師函均沒有回應,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餐飲公司給付所欠貨款及承擔訴訟費用。我們所代理的原告方在訴訟中提出的證據材料有:1、餐飲公司出具的對賬單和結算單,記載所欠貨款總金額為692830元整;2、沈某署名的欠條3張,簽署日期分別為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欠條備注的內容為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材料供應款,貨款總金額為1030910元整。庭審中,餐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以沈某所簽署的欠條與餐飲公司無關為由,不同意清償三張欠條所記載的欠款。
【庭審過程】庭審過程中,另查明:1、沈某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份任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11月底后,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為胡某。2、2016年10月,沈某與胡某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沈某將其所有的餐飲公司的10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胡某,權利義務全部由胡某承接。3、沈某和胡某約定,2016年11月28日為資產交割日期,出現交割前協議中沒有披露的債務由沈某承擔,披露的債務和交割后發生的新債務由胡某承擔。4、股權過戶后及資產交割后,胡某聘任沈某繼續擔任餐飲公司的副總裁,直到2017年4月份沈某離職。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三張欠條所記載的1030910元的欠款。被告方餐飲公司以沈某簽署欠條時已經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條又沒蓋公司公章為由,認定該欠款為個人債務,拒絕承認該欠款為餐飲公司的欠款,且認為沈某和胡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對個人債務的承擔有了約定。
我們通過認真分析證據材料和案情,主張:1、沈某和胡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師某不知情。況且沈某簽署欠條時仍然擔任餐飲公司的副總裁,其簽字為職務行為。2、沈某和胡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對債務的約定,對于師某來講沒有法律效力。3、師某的債務人為餐飲公司,股權的變更不影響餐飲公司債務的履行。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審判結果】我們的法律意見均被法官采納。法院判決餐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師某欠款人民幣1723740元整及承擔辦案的全部訴訟費人民幣20314元。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例—涉案金額巨大假冒商標案緩刑辯護
【案情簡介】2016年8月起,被告人謝某、曾某、李某、林某受雇于同案犯劉某,在某市某區一出租屋三樓的“某皮具廠”內,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的情形下,生產假冒“givenchy”、“prada”等注冊商標的皮包,并當場繳獲假冒“givenchy”、“prada”注冊商標的皮包一批。經鑒定,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皮包價值共計人民幣8526200元。
【辦案經過】謝某家屬是在審判階段才委托我們律師團隊的,想讓我們出庭辯護減免刑期。接受委托后,我們首先研究了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帶著《起訴書》中的一些問題,到法院進行了閱卷,并與辦案法官進行了有效的溝通,了解案件的一些基本情況。通過閱卷,把公、檢機關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梳理,歸納出十大會見要問的問題。第二天,帶著問題會見了被告人謝某,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實。最終發現《鑒定結論報告》存在重大問題。在法庭上,通過律師發問讓法庭了解案件關鍵點,并提出《鑒定結論報告》的問題,通過質證。最后我發表了辯護詞。
1、被告人謝某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處罰。
從檢察機關起訴書及公安機關對謝某、曾某、李某、 林某四人的訊問筆錄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人謝某等四人都是受老板劉某的雇請,為劉某做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未起主要作用,僅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為從犯,故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告人謝某假冒注冊商標罪社會危害性不大,未造成嚴重后果。故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①被告人謝某只是一個打工仔,進皮具廠才三、四個月,本想依靠打工賺錢,養家糊口,而受雇傭并執行的是企業的意圖生產假冒商品,相對于其他個人犯罪,其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較輕。
②被告人謝某等人從事假冒注冊商標罪生產的時間較短,從2016年8月初到28日案發,不足一個月時間,對社會的危害相對較小。
③其假冒的商品, 一個都未出售就被公安機關查獲, 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
3、鑒定結論報告,存在嚴重問題。。。。。。。。
4、被告人謝某還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①其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庭審過程中,能夠充分認識到自已的錯誤,并徹底懺悔自已的罪行。
②被告人謝某歸案前的個人表現一貫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判決結果】法院最后判決被告人謝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執行。
【律師點評】律師出庭辯護跟上臺演戲一樣,也是“臺上十分鐘,臺下十年功”,首先要熟讀并深入理解眾多法律條文,其次辦案要認真細致,不能放過微小的細節,從閱卷、會見到最終出庭辯護,都需要提前花十倍、百倍的時間做準備,找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證據、辯護角度等,才能最終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化的權益。
醫療整形糾紛案例—整形美容糾紛案獲賠15萬
【案情簡介】王某,女,42歲,2016年12月10日在朋友的陪同下到某美容中心咨詢鼻根除皺是否可以,醫生回答說完全可以,手術沒有風險,做了可以年輕幾歲。于是王某在醫生的建議下,對鼻根部的一條皺紋進行了伊維蘭注射除皺,同時對太陽穴的一處凹點進行了填充。術后王某的兩個注射部位發生明顯的紅腫疼痛反應,曾多次向醫生反映,卻被告知是術后現象,過段時間會消。但一連3個月不見消腫,王某四處求醫,從美容專家口中得知正宗的伊維蘭降解性好,且有正規的客戶服務卡和防偽碼,如果不具備則有可能不是正宗的伊維蘭。王某便要求被告醫生提供伊維蘭客戶服務卡和防偽碼,醫生未能提供,只是補開了一張注射伊維蘭的處方箋。此后王某面部腫脹不見好轉,并出現發青變瘀,王某懷疑注射物有假,精神壓力越來越大,產生焦慮失眠癥狀。跟院方溝通退款以及賠償事宜,院方認為是王某個體身體差異所致,與藥物手術無關。
【辦案經過】無奈通過同事介紹來到我們律所,在經過一個小時的溝通后,最終確定委托我們律師團隊,幫其維權。收集相關證據后,遂以被告在醫療美容服務過程中沒有盡到告義務,沒有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和提供伊維蘭客戶服務卡、防偽碼,和違反醫療美容技術操作規范、注射假藥等醫療過錯,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0萬元。被告辯稱伊維蘭是正規渠道進貨;注射不存在問題,只是因為忙未簽手術知情同意書;且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并抗辯原告擅自取出注射材料不應支持其主張,不同意賠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對面部填充物進行檢測,經分析測試中心檢測的結論為:原告面部填充物中沒有檢出伊維蘭四型的成分。后法院又將相關材料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技術鑒定,但因王某曾三次進行面部填充物取出手術和未能到達鑒定會現場進行對照檢查,以及被告未能提供注射產品是否在醫療器械注冊證有效期限內等難點問題,無法做出醫療損害鑒定結論。
【處理結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做醫療美容,雙方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根據對原告面部殘留填充物所作的分析檢測報告證明被告并未使用雙方約定的伊維蘭四型作為醫療美容材料(“貨不對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關于被告堅持使用的是伊維蘭四型,并認為分析測試中心不具備法定鑒定資質,所作檢測結論不能采信的問題。本院認為,在現有科學技術條件下,原告已初步舉證證明其面部沒有伊維蘭四型的主要化學成分,而被告否認,主張履行了合同義務,注射的是伊維蘭四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僅憑購貨憑證等,不能舉出反證推翻原告的舉證(不能排除“偷梁換柱”的嫌疑),達不到證明目的。
并且,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認為“被告提供的伊維蘭《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注冊證》,但被告2016年12月10日給原告使用的注射材料的具體生產日期是否在該證的有效期內”,故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取出手術未經被告和法院同意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未使用雙方約定的醫療美容材料,違反了合同義務,原告未經同意而抽取不符合約定的材料,屬對被告違約行為采取的補救措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抗辯原告面部殘留物未檢出伊維蘭四型成分是因為已經完全降解在原告身體里面的問題,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交的三次醫院門診部手術病歷中關于“殘留物不能完全取凈”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面部注射物仍存在于原告的面部,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150505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醫療行為主要是基于醫患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而發生,患者所受到的損害一方面是由于醫方的不正確履行即違約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與合同目的相違,出現了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損害,因而同時構成了加害給付。因此,本案同時存在醫療服務合同和侵權賠償兩種法律關系,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對此競合的情形應如何處理,《合同法》第122條賦予了當事人以選擇權。本案原告選擇的是侵權責任(加害給付),但判決按照醫療服務合同違約處理,避開了原告之選擇權。雖然賠償結果上沒有差異,但在適用法律上是不當的。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請求二審糾正,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益。
勞動糾紛案例—上海工傷律師幫追回差額工傷賠償金
【案情描述】2016年1月胡某某因工受傷,5月胡某某通過工傷認定,8月工傷鑒定為九級。胡某某平均工資有6300元,但單位只按2350元交納了社保。2017年3月胡某某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單位按2350*25支付了賠償金,且簽訂了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協議約定胡某某放棄向單位索賠的權利。
【辦案過程】2017年4月胡某某找到我們律師團隊,律師團分析案情后提出了需要準備的證據清單,經研究確定了索賠方案。先禮后兵,先發份律師函,了解單位的態度以后,再申請勞動仲裁。
【辦案結果】2017年6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達成庭后調解,單位一次性支付90000元給胡某。
【兩個關鍵】本案的關鍵有以下兩個方面:一工傷鑒定作出以后,與單位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議能否撤銷。一種觀點認為鑒定結論作出以后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的處份,應當是有法律效力,不能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賠償作為國家的一種強制性的賠償制度,勞動者應當獲得足額賠償,因此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可以撤銷。對此我們分析本案后后認為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以顯失公平為由撤銷。最終仲裁也認可了我們的觀點。二關于工傷待遇是否可以要求差額索賠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得到社保機構出具的未足額繳納社保的文書后方可要求差額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本人工資高于繳費工資,單位就應當就差額部份進行賠償。我們認為勞動者有足夠證據證明本人工資高于繳費工資,單位應當就差額部份進行賠償。所謂足夠的證據包括平均工資及工作年限等相關問題。最后仲裁采納了我們的意見。
交通事故糾紛案例—沈某醉駕被判緩刑
【案情簡介】2016年7月15日21時許,沈某從龍吳路朋友家中喝完酒后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龍吳路羅秀路口時,撞上停靠在車道上正常作業的環衛車,后沈某被送至醫院急救。經交警部門抽取血樣進行鑒定,結果顯示為沈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毫克/毫升。案發后,沈某接交警部門電話通知,在家中等候,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律師代理意見:本案中沈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定性沒有問題;但是在本案中沈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應當從輕處罰。
另外本案中沈某雖被交警判定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在法庭審理階段,本律師積極主張沈某對事故受損方作出補償,并且征得法庭認可,主動繳納罰金。
【法院判決】徐匯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判決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法律依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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